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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联投微财经”2024年第三期

发布时间:2024-06-24 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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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集锦篇


政策追踪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4〕10号)

内容提要:经国务院同意,对2024年至2025年举办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延续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2023年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3〕5号)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展品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五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4年第6号)

内容提要: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相关规定,现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五批)予以发布。车辆目录涉及304种不同型号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 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0号)

内容提要:为适应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和技术进步需要,促进节约能源,鼓励使用新能源,现就《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 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中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对财税〔2018〕74号文中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涉及的节能乘用车、轻型商用车、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进行更新;二、对财税〔2018〕74号文中第二条第(二)项中涉及的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标准进行调整;三、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产品其他技术要求继续按照财税〔2018〕74号文有关规定执行。本公告自2024年7月1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办公厅关于印发《2024年助力小微经营主体发展“春雨润苗”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税总办纳服发〔2024〕29号)

内容提要: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全国两会精神,推进“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走深走实,国家税务总局与全国工商联决定,联合开展2024年助力小微经营主体发展“春雨润苗”专项行动,特制定本方案。






政策解读篇





政策:《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

读: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4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2024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解释》于2024年3月15日经法释[2024]4号文公布,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

《解释》共22条,聚焦如何有效打击涉税犯罪,主要内容包括:

(一)

《解释》明确了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对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14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情节作了规定,如:

1.对原有三个涉税司法解释规定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适当调整,如对逃税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作了提高。

2.针对假发票泛滥、虚开发票猖獗的情况,《解释》对伪造、非法出售、购买、虚开发票等各类涉发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予以明确。

(二)

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了限缩,突出本罪打击的对象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而进行虚开的行为,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而虚开的行为排除在本罪打击范围之外。

(三)

《解释》将签订“阴阳合同”作为逃税方式之一予以明确。针对近年来骗取出口退税多发的形势,《解释》明确列举了“假报出口”的八种表现形式。 

(四)

《解释》明确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从宽处罚政策:

1.将纳税人补缴税款的期限规定至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

2.明确补缴税款的期限,包括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防止逃税行为一被发现即因补缴期限短而难以补救的情形发生。

3.已经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告人能够积极补税挽损,可以从宽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4.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解释》明确单位危害税收犯罪的处罚原则等其他问题,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自然人犯罪的标准执行。《解释》于2024年3月20日生效。

《解释》中列出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与《解释》相左,自2024年3月20日起失效。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与《解释》不一致的司法解释,均以《解释》为准。


来源:安永

政策:《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

解读: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式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关税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将同时废止。

相较于现行关税税制而言,《关税法》下的税负水平总体不变。《关税法》全文共计七章72条,要点如下:


《关税法》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税收立法再进一程。截至目前,中国现行18个税种已有13个立法,剩余增值税、消费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尚待立法。




热点答疑篇



问题1: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因各种原因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如何处理?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六条 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号规定:“一、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综上,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因各种原因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应区分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分别按上述规定处理。

适用主体普适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问题2:企业因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形成的年度亏损,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吗?

解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十八条规定:“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八、关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的处理。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三、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 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规定:“四、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四、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规定:“一、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综上,企业因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形成的年度亏损,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弥补亏损年限按上述规定执行。

适用主体普适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问题3: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应当如何计算可以加计扣除的其他相关费用?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同时开展多项研发活动的,由原来按照每一研发项目分别计算“其他相关费用”限额,改为统一计算全部研发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

企业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第6目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其中资本化项目发生的费用在形成无形资产的年度统一纳入计算:

全部研发项目的其他相关费用限额=全部研发项目的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之和×10%/(1-10%)

“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是指财税〔2015〕119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第1目至第5目费用,包括“人员人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和“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小于限额时,按实际发生数计算税前加计扣除额;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限额时,按限额计算税前加计扣除额。

适用于2021年及以后年度。

适用主体:普适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问题4:企业承租固定资产(房屋、汽车等),发生的租金应如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适用主体:普适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问题5: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是如何规定的?

解答:金融企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逾期1年以上,经追索无法收回,应依据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按下列规定计算确认贷款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一)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的,应依据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之一,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二)单户贷款余额超过3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应依据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应当包括司法追索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三)单户贷款余额超过1000万元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适用主体:集团内金融企业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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